台南市搬家服務職業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92.03.30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議決通過報奉台南市政府
92.04.14南市勞組字第09202284740號同意備查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台南市搬家服務職業工會(以下簡稱工會)工會為提昇工作效率,加強會務工作人員管理,依各級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準則,暨工會章程,依實際需要,擬訂本辦法。
第 二 條 工會會務工作人員之編制、任用、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章 編 制
第 三 條 工會設秘書一人,幹事、助理幹事若干人,承辦會務、業務、財務及人事等之工作,均由具備法定資格人員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聘用之。
第 四 條 工會秘書受常務理事指揮綜理日常會務;幹事以下人員承秘書指揮,承辦各項分配工作。
第三章 聘 僱
第 五 條 工會不得聘用現任理事、監事為會務工作人員,並不得聘用現任理事、堅事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姻親為會務工作人員。
第 六 條 工會新進會務工作人員之年齡,秘書不得超過五十五歲,幹事以下人員不得超過四十五歲,年齡之計算,以戶籍登記為準。
第 七 條 工會會務工作人員之聘任,應由常務理事依規定標準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其任期與理事會同。但新任常務理事對原任工作人員,除其犯有重大過失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予以解聘或資遣外,仍應繼續聘任。
第 八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僱為工會會務工作人員,已聘僱者應予解聘(僱):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 九 條 工會會務工作人員之聘任就具備法定資格人員公開甄試為原則,除秘書以外,均應先予試用,並於試用期滿成績合格後,始予正式聘用,試用期間品德不良或無法勝任工作者,應予解聘。
前項試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並於正式聘用後列入服務年資計算。
第 十 條 工會常務理事、財務理事及經管財務會務工作人員,每年依規定投保信用保險。
第四章 薪 資 福 利
第 十 一 條 工會會務工作人員薪額支給標準,由理事會視個人職務繁簡、職務責任感、工作能力、經驗,每年並比照公務人員調薪幅度調整,或視工會其財務狀況核給,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 二 條 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福利如左:
一、每年春節工會依個人年資比照政府機關,發給薪資之一個半月獎金,端午節、中秋節各發薪資之半個月獎金,及工會視其財務狀況給予績效獎金,於預算內編列核發。
二、工會應為會務工作人員辦理勞保、健保,勞保、健保費用工會依規定繳納該負擔部份。
三、會務工作人員遇有婚喪喜慶,工會均發給補助金,由理事會視工會其財務狀況核發。
第 十三 條 工會會務工作人員到職、離職日期,均以主辦人員簽章之到職、離職通知單所記載者為準,如其記載不實或主計出納人員違反規定,致工會蒙受損失者應予查明責任,其責任由失職人員賠償。
第五章 服 務
第 十四 條 工會會務工作人員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盡忠職守依法令章程執行職務。
二、對機密事件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
三、應誠實廉潔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名譽之行為。
四、執行職務不得接受餽贈,如有涉及本身或家族利害之事件應行迴避。
五、保管之文書財物應善盡保管責任。
六、離職或調職時,應將所經管會務業務、財物交代清楚。
第六章 差 假 勤 惰
第 十五 條 工會會務工作人員,上下班應按時辦公,不得遲到早退,假日依政府規定為基準。
第 十六 條 工會會務工作人員出差,日期應予確切登記,銷差時並應提出書面工作報告。
第 十七 條 工會會務工作人員有左列情事者,得申請給假:
一、事 假: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合計准給事假三星期。超過規定期限者,應按日扣除薪給。
二、病 假:因病得請病假,每年合計准給病假四星期。 因公傷或致病者得請病假,最多不得超過二年。
三、婚 假:本人結婚得請婚假二星期。
四、分娩假:本人分娩得請分娩假八星期,流產者(懷孕三個月以上)得請假四星期,均須繳醫生證明文件。
五、喪 假:祖父母、父母、翁姑或配偶或子女死亡者,得請喪假三星期。
六、公 假:參加訓練、研習、考試或兵役召集者,應按其所需日數給予公(差)假。
第 十八 條 請假應填具請假單,病假在三日以上者應附證明文件,並請主管指派人員代理報請核准。
第 十九 條 請假經核准者除另有規定外,照發請假期間之薪津;未經請假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到公者以曠職論,曠職應按日扣除薪津,連續曠職三日或曠職全年累計達十日以上者予以解聘(僱)。
第 二十 條 請病假滿四星期,仍需續假時,得以事假、休假抵充之。如仍須繼續醫療或休養,經醫療機構或醫生證明屬實者,得報請核准延長之,其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一年,延長期滿仍不銷假者,由常務理事酌情予以留職停薪或退職退休。
第二十一 條 捏報請假原因經查明屬實者,由工會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 條 工會會務工作人員之休假規定如左:
一、經考核滿三年者,自第四年起每年得休假二星期,滿六年者自第七年起每年得休假三星期,滿九年者自第十年起每年得休假四星期。但年終考核列為丙等者,次年不予休假。
二、因業務需要,不能休假者,得視工會財力按不休假日數,依薪資標準發給不休假獎金。
第七章 考核與獎懲
第二十三 條 工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滿一年者應予考核,計分工作、學識、操行、差勤四項,以分數評定之,最高分數及評定標準如左:
一、工作五十分:以其工作計畫及特殊事件完成情形,並參酌工會會員對其所經會務、業務反應情形為準,及其所擔任職務之特殊表現為準。
二、學識十分:以關於政府法令及一般業務上之常識與其進修情形為準。
三、操行二十五分:以其思想是否純正,為人是否忠實、是否守法及品德是否良好為準。
四、勤奮十五分:有關請事(病)假或遲到早退事宜。
前項考核於年度終了時為之,幹事之考核由秘書行之,秘書之考核由常務理事行之。
第二十四條 依前項評定之各項分數合計為總分數依左列規定予以獎懲:
一、總分數在八十分以上者為甲等晉一級並給予一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
二、總分數在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為乙等,晉一級。
三、總分數在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為丙等,不予獎懲。
四、總分數不滿六十分者為丁等,應予解聘(僱)。
第二十五條 工會會務工作人員應接受主管機關或上級工會舉辦之訓練,其成績由訓練單位通知工會作為年終考核之參考。
第二十六條 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獎懲標準如左:
一、獎勵:
(一)記大功: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記大功一次:
1.執行勞工政令績效特著。
2.規劃或辦理工會業務有特殊成效。
(二)記功: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記功一次:
1.協助推行勞工政令著有績效。
2.辦理工會業務著有成效。
(三)嘉獎: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嘉獎一次:
1.辦理工會業務工作努力。
2.全年未請事(病)假並未遲到早退。
二、懲處:
(一)記大過: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記大過一次:
1.對勞工政令推行不力致引起不良後果。
2.對重大事件處理不當致遭受嚴重損害。
(二)記過: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記過一次:
1.對勞工政令推行不力。
2.辦理工會業務不當。
(三)申誡: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申誡一次:
1.辦理工會業務工作不力。
2.全年遲到早退超過二十次以上。
三、工會會務工作人員考核成績,於年終考核時併入計算。功過互相抵銷。
第八章 解聘(僱)、退職
第二十七條 工會會務工作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僱):
一、犯罪經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未宣告緩刑者。
二、考績年度內經處分記二大過或累計二大過未抵銷者。
三、年度考績核定為丁等者。
前項第一款所犯之罪為貪污及叛亂者,不發退職金。
第二十八條 經解聘之會務工作人員應於離職之日辦清離職手續,繳回經管財物後,由工會核發離職證明書。
第二十九條 工會因編制緊縮或其他原因須裁遣會務工作人員時,得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除發給一個月之預告薪津外,並依左列規定發給被裁遣人員資遣費:
一、在工會繼續服務滿一年者,發給在職最後薪額一個月之資遣費。
二、在工會繼續服務滿二年者,發給在職最後薪額二個月之資遣費。
三、在工會繼續服務滿三年者,發給在職最後薪額三個月之資遣費。
四、在工會繼續服務滿三年以上者,每滿一年加發在職最後薪額十天之資遺費。
第九章退休、撫卹
第 三 十 條 工會會務工作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退休或申請退休,發給一次退休金。秘書服務滿二十五年或年滿六十歲者,得申請退休,年滿六十五歲者,應予退休。但工會如因基於實際業務需要,得經理事會議通過,予以延展退休一年,以三次為限。並應附具公立醫院證明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之文件。
幹事、助理幹事、雇員服務滿二十年得申請退休,年滿六十歲者應予退休。但工會基於實際業務需要,得經理事會議通過,予以延展退休至六十五歲止。
前項退休金發給標準,由工會視財務狀況自行訂定,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退休年齡之計算以戶籍登記為準,服務年資之計算,以在同一組織工會,連續服務之年資為限,其他年資概不計入。會務工作人員退休後,如再繼續留在工會服務時,其已領退休金之服務年資不予合併計算。
第三十一 條 工會會務工作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給與一次撫卹金:
一、因公死亡。
二、在職病故。
前項撫卹金發給標準,由工會視財務狀況自行訂定,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三十二條 依前三條發給之退職金,退休金或撫卹金應以會務工作人員在職最後薪額為計算基準。由常務理事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後辦理,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三十三條 工會應依年度預算中所列人事費百分之十每年提列準備基金專戶儲存,作為支付會務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撫卹金之用,不得移作他用。
第三十四條 撫卹金領受順序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十章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工會會務人作人員之退職、退休或撫卹,其原訂標準優於本辦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後報請台南市政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